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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52号 (2)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养老金申领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关于参保人员享受房贴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养老金核定表、信访回复、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截屏、单机版与1.0版业务管理系统中间数据比较、2.0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截屏,原告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中心负有统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支付以及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行政职能。被告在作出养老金核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申请、审查和核定的相关程序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个人账户中涉及1994、1995年的缴费金额认定是否准确。对此,本院认为,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系被告在办理养老保险费收缴业务中即时形成,该库数据中,能比较清晰、完整地反映原告在1996年之前历年的缴费明细。既包括了历年账户总额、个人存储额、上年平均工资、月缴费额等关键性数据,而且各数据间彼此亦能体现出一定的关联性。反观1.0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其中的本息存储总额、个人存储额、月缴费额等数据与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数据完全一致,虽将1995年的缴费基数记载为493元,但该数据并不能与其他数据呼应,系孤立数据,不足以推翻其他数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依据现有的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数据,为原告核定月养老金为3,130.6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金额计算无误。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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