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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曾某。
  被告上海市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朱某。
  原告曾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因李某、朱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
  原告曾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因劝说第三人朱某等人不要在楼楼下抽烟,遭到第三人李某辱骂,之后第三人李某、朱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持刀系迫于自卫。之后被告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伤害并非原告造成,两名证人与原告本来就有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及证人所作陈述不是事实。故诉请撤销被告某分局作出的沪公(黄)行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分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3日,原告曾某与第三人李某、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挥动菜刀,造成第三人李某、朱某身体划伤。被告某分局接警后,当日立案受理了该案。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同年5月14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沪公(黄)行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询问笔录二份,第三人李某询问笔录,第三人朱某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张甲询问笔录,民警李某某、姚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户籍资料,第三人李某验伤通知书、第三人朱某验伤通知书、菜刀照片、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罚款缴纳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某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某分局在接警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被害人、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及被害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因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持刀系出于自卫,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也未向被告提出验伤申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沪公(黄)行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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