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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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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戴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区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基地负责人与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谈话记录(从2010年8月21日至今全部记录)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西块)”的信息。2013年3月8日被告作出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谈话沟通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2月25日制作的《谈话沟通记录》内容存在弄虚作假,不符合申请拆迁裁决时应当提供基地负责人与居民两次以上协商记录的要求。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确认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据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基地负责人与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谈话记录(从2010年8月21日至今全部记录)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西块)”。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谈话沟通记录》,原告提交的沪某复决字〔2013〕77、78、79、80、8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基地负责人与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谈话记录(从2010年8月21日至今全部记录)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西块)”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范围,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提供客观存在的相关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原作出的拆迁裁决合法性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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