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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61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基地负责人与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谈话记录(从2010年8月21日至今全部记录)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某地区115街坊(西块)”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范围,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提供客观存在的相关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原作出的拆迁裁决合法性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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