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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卢湾区X街坊(西块一期)动迁居民意见征询表》,原告提交的沪某复决字〔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邮寄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合肥路X弄X号戴某户的《卢湾区X街坊动迁居民意见征询表》。黄某拆(2012)X号卢湾区太平桥地区X街坊(西块)”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原告所申请信息并非被告制作,而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因此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也应由制作机关进行判断。故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黄某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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