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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月1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获取信息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予以答复,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本次申请获取本市延安中路X弄区域土地使用文书的信息记录,与之前申请获取的土地登记凭证并非同一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系重复申请有误,且答复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引用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虽然原告此次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表述不同,但仍属土地登记信息,被告已在2012年11月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予以答复。后针对原告的重复申请,被告曾在答复中引用过《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故此次被告出于简化和便民原则,以函告形式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本市延安中路X弄101号房产两份关于土地使用文书中的不同制作年份和相关土地使用者不同名称,新旧地籍号信息记录。被告于同日收到,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本市延安中路X弄101号土地登记凭证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于2012年11月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答复。原告此次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仍属土地登记信息,系重复申请,被告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告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告书、原告2012年9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同年10月的补正、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申请与先前的申请均涉及本市延安中路X弄101号的土地登记信息,被告已作出过答复,故被告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以函告形式作出答复并未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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