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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夏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6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夏某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地址:某号后门)”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本市某地块开发商应为瑞安集团,裁决申请书上将申请人仅列为某某局错误。另外,被告没有能够提供裁决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等材料,可证明对原告户所作的裁决违法。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据了解,对原告(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已被终止,且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与否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为某号后门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将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提供给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因此,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夏某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将其申请补正为“夏某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地址:某号后门)”。2013年2月8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8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决定予以公开。2013年2月16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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