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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7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其事实认定清楚。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而原告在审理中就拆迁和裁决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寻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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