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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夏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6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夏某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全部证据资料(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地址:某号后门)”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予以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1月27日出差去了外地,拆迁公司不可能与原告谈话。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19日谈话笔录上的张某等人均不具有基地上岗资格,原告也不可能与他们谈拆迁安置问题。2010年1月13日笔录缺乏谈话人的签章,因此被告提供上述四份笔录均系伪造。另外,根据规定,协商记录必须具备经办人5次以上的谈话记录,以及基地负责人2次以上的谈话记录,因此,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不符合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必备的法定要件,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发现共有4份相关政府信息,分别为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3日以及2011年12月19日的谈话笔录,均提供给了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关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是否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相关规定要求,这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无关。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夏某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全部证据资料(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将其申请补正为“夏某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地址:某号后门)”。2013年2月8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8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决定予以公开。2013年2月16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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