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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价税缴款记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郑某诉称:其申请信息虽产生于旧政权行政部门,但解放后由人民政府部门接管,属于被告履职中获取的信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系解放前的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记录”,具体特征描述为“……1946年至1949年上期地价税缴款书信息记录……”被告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月10日函告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函告及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因原告的申请内容据其特征描述记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之前形成,对该类信息的公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被告函告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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