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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函告,告知原告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该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1949年至1952年间关于某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名称,之前从未申请过,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函告违法。

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主体名称信息是土地登记内容之一,而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信息,原告在之前多次提出过公开申请,被告亦屡次答复,故被告告知不再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本市某号土地使用权主体名称。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又于2月26日延长了答复期限30日。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原告表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1949年5月至1952年底间,确定本市某号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名称。被告经审查,发现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949年至1952年关于本市某弄地块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地块的土地登记凭证,被告均予以答复。故被告认为原告此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于2013年3月4日函告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后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内容、延期答复通知书、函告及邮寄凭证、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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