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63号 (3)
26、黄建交字[2012]第某号《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安置房源的情况报告》,以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前安置房源已调拨到位。
此外,为辩驳原告江某认为其所居住地块已有拆迁许可,被告无权再作出征收决定的观点,被告黄浦区政府补充提交下列证据:27、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卢湾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以证明该拆迁许可证与《征收决定》所载四至范围并不重叠,被告具有在黄浦区某地块(西块)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庄某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6-9、13、15、17、21、26未提出异议,对其他程序与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如下:对证据1-2,认为黄浦区某地块(西块)的土地使用权早已收回,被告并非因公共利益征收房屋;认为证据3系由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未出现在《补偿方案》文中,故证据3申请主体资格不当;认为证据4审批程序违法;认为证据5中的“改建”并非旧区“改造”,两者系不同概念;认为证据10并未吸收原告的意见;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听证会居民代表的产生方式不符规定,原告丈夫孟某在该听证会提出的问题并未得到回应且其发言内容未被载入会议纪要;认为证据12应全文而非部分交换给原告,且制作时间及制作部门不当;认为证据14系2012年5月18日作出,但文中已经体现同年6月2日将作出征收决定的内容,故缺乏真实性,且证据14缺乏银行到账具体金额和房源购买合同内容;认为证据16上所载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专款专用,部分凭证上所示日期晚于《征收决定》作出日期,且其中有份凭证是“某地铁动迁款”,并不属于某地块动迁;认为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9晚于《征收决定》作出,缺乏合法性;对证据20、22提出异议,认为某路房屋属于闵行区内而非徐汇区内,该房源并不符合就近标准,也未得到居民一致同意;认为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4与证据14、15相互矛盾;认为证据25不具真实性;对证据27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某地块(东块)与某地块(西块)整体拆迁。
经质证,原告江某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副本和证据目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及原告江某提出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被告提交的程序与事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江某还认为证据2公布主体不当;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张贴《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照片,故证据3缺乏证明效力;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公众意见不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征集;认为证据10未及时公布;认为证据12应由被告而非第三指挥部作出;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凭证证明了资金系分批分期到位,并未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对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仅有房屋调拨单但缺乏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明和购房合同,无法证明安置房屋是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对证据20、22提出异议,认为某路房屋系属于闵行区内而非徐汇区内;认为证据18-19、21、23-2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25的公布过程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驳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基本符合规定;证据10系因被告工作失误错误提交,被告已提供证据25予以替换,应以证据25为准;证据11系将居民意见汇总后的意见纪要,会议通知系通知居民代表参加听证会;证据12中涉及本案相关内容的部分已提供给两原告,该报告系由受被告委托的第三指挥部制作,主体合法;某地块(东块)与某地块(西块)四至范围并不重合,故某地块(西块)实施征收合法有效;证据14中有关“已于2012年6月2日决定……实施征收”的表述系笔误,应为“拟于”,因为依照房屋征收日程安排,某某委知晓《征收决定》将于6月2日发布;证据16中出现“地铁动迁款”系单据打印有误;以上笔误不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证据20表明某路房源是由徐汇区房产登记机关核证,可以认定为就近安置房源。
原告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房屋租赁凭证复印件;3、《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4、《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合并审理的告知》、沪府复中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沪府复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庄某为申请人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告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居民书》;6、《补偿方案意见征询工作的通知》;7、某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8、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3份延长公告、原卢湾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公告》;9、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商证明材料和企业信息各1份;10、卢府规地[1997]X号《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卢湾区第某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及黄规信息(2013)043-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1、花某、杨某的证人证词各1份;12、原告代理人与某地块(西块)邻居的聊天记录4页;13、葛某等六人关于某地块(西块)未公开举行“房屋征收补偿听证会”、未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等的证明1份;14、沪房地(1997)出让合同外字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告》、沪规土资(2010)出让合同补字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告》。此外,原告庄某还提交了卢规土(2010)X号《卢湾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核发上海市卢湾区第某号地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等53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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