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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63号 (5)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卢湾房管局向某公司核发了某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为:某号;某号(包括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包括某号)、某号。
  原告庄某系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内一公房承租人。原告江某系黄浦区某地块(西块)内一公房同住人,其所住房屋承租人已去世,但该房屋尚未指定承租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12年7月23日、7月26日收到原告江某和庄某因不服《征收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2月19日分别对两原告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某号复议决定,两份复议决定均维持了《征收决定》。两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分别在起诉期限内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被告在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并已出让给某公司、某地块(东块)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的情况下,对某地块(西块)实施征收是否合法;(二)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三)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否调拨到位;(四)被告所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人员的确定等听证程序、修改稿的公示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某地块于1997年通过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某地块(西块)与某地块(东块)的四至范围并无重叠,建设单位嗣后获许对该地块东块先行进行房屋拆迁,现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与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更替。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保证某地块建设项目的正常实施,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在收回某地块(西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不涉及在已获拆迁许可证的地块上重复进行房屋征收。因此,原告江某提出某地块系整块规划,且某地块(东块)已作出拆迁许可,被告在某地块(西块)作出《征收决定》于法有悖的诉讼观点及原告庄某认为被告在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实施征收于法有悖的诉请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庄某提出某地块(东块)拆迁许可合法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实施改造建设的目的是为了旧城区改造,而某地块(西块)本次征收目的也是为了旧城区改建,系依照城乡规划组织实施的对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某地块(西块)作为旧城区改建项目依照法律规范经过相应程序,并获得98.46%户数对于旧城区改建的同意,超过《征收细则》规定的90%的下限。据此可以认定该地块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原告庄某有关被告作出征收决定非因公共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征收细则》第十七条明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两部分。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已按照安置房源和被征收户数超过2:1的比例调拨了充足的安置房源,并且该地块征收专用账户中已到位11亿元,被告认为上述资金和安置房源足以保证房屋征收的顺利实施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庄某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时补偿安置资金未足额到位,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某路、某路就近安置房源的房屋预告登记及徐汇公安局虹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小区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虽以“闵”字开头,但相关房地产权证由徐汇区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户籍管理等均为徐汇区公安机关,属于徐汇区行政管辖范围。沪府办发(2012)X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中明确,被征收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就近地段范围可以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或者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告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经本市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范围,将该地块的旧城区改建列入了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公布和征询、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经黄浦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决定的发布等主要行政程序和环节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参加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人员的选定等程序没有具体操作细则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了被征收地块居民的意见,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程序义务。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观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征收地块至目前进展较为顺利,补偿协议的签订也达到了征收决定实施的比例,但被诉征收决定在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仍存在若干瑕疵,如被告提交的《补偿方案》开篇使用“拟定”两字;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单位全称应为“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而被告在《补偿方案》中未使用该单位全名,仅使用其简称“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在审核某某委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某地块(西块)资金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银行收款凭证时,对材料中存在的文字错误和出现“某地铁动迁款”等笔误未作及时纠正。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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