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汪M。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原告汪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于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M、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汪M(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客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胡桥路某弄某号某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幢)某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0530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关于同意变更“某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由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状况、居住面积、户籍在册人员等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0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
4、某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实际认定安置人员5人,应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
5、动拆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奉字(2013)某号]、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1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
原告汪M诉称,其所承租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然而,该基地的安置补偿方案未经批准,被告裁决原告缺乏依据;同时,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未对原告的住址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对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有误、遗漏除认定面积以外的其他面积的补偿、未对安置房源的产权证明予以审核。而且,系争房屋以及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系伪造;动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涉嫌转让拆迁业务;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公章系项目章而非法人章;第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无原告签名,记录属伪造;第三人亦未提交未达成协议的居民户数及相关原因的材料。综上,被告依据上述所作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遂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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