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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4号 (2)
  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某房管局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汪M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11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根据2010年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原前置文件已作废,故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也应作废;对证据3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并认为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该报告亦无估价师签字;对证据4认为,原告从未申请过托底保障,何来该份报告;对证据5认为,谈话记录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确与经办人员谈了几次,但原告从未提出具体的安置要求,亦从未见居委工作人员在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审核看房单的内容是否合法,不能视为第三人已向原告提供房源供选择;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中估价师未签字、评估时点不正确;裁决中的两套安置房源均于裁决后才办理产证、评估报告中称该两套房屋属完全产权商品住宅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加盖的系项目章而非法人章;对证据10认为,调解流于形式。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裁决中明确“原规定”系指何规定;原告还认为,若本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则只能适用《实施细则》,其他规定均不能适用。
  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汪M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关于对《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的有关说明、拆迁方案、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区某路3号街坊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均未经职能部门批准,裁决不应实施;
  2、友情提示、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裁决书中未明确“原来规定”是指何规定;裁决书中原告现住址错误;未见证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托底保障按规定须经申请,但原告并未申请过,被告即给予了认定;
  3、照片(4张),证明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居住面积不符;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裁决时,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
  5、基地房源清单、基地配套的安置房源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网上下载),证明安置房源的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属价格过高;
  6、告居民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与其他居民约定的补偿标准与裁决安置方案相差过大;
  7、分户报告单填表说明、上海二手房买卖市场报告(网上下载)等,证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形式上不合法,评估价格不合理,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某房管局对原告汪M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文件均经审批,故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同时认为裁决应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裁决的安置房源在已登记第三人名下,其有权使用该房屋;对证据5认为,安置房源单价实际低于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有利于拆迁居民;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原告汪M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认为,该些照片为复印件,且仅凭照片无法证明系争房屋的面积情况;对证据4认为,现安置房屋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权清晰,可用于裁决安置;对证据5认为,安置房屋的价格系经相关机构核定,另网上下载的资料亦非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汪M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鉴定结果报告,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庭审中,原告汪M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未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估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亦未对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予以核实。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房管局及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后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份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对相关情况的陈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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