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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4号 (3)
  4、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裁决后,裁决安置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安置使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其提供的证据3均系具有资质的同一评估机构作出,且估价时点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目前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已进行变更,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安置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汪M,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20.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57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员5人,即汪M、汪N、张Y、王X、束C。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某房管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4月23日,经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00元。该基地房屋的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450819.60元,套型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69057.35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212373.05元以及被拆面积补贴63140元,合计116314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评估报告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总价为742332元以及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幢)某室,建筑面积75.9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247元,房屋总价为626113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款,原告还应支付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05305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中的见证人前后签名的笔迹一致性进行鉴定;2、对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认为依据不足,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以曾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房屋评估说明信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托底保障确认等均依据有效材料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清楚。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优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上述政策方案对原告户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且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若干项申请,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与原告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旨在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原告亦表示曾收到看房单,对此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向原告送达了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原告在审理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亦给予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根据上述情况,现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中的见证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第二,系争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在审理中对该份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赴现场勘察并对原估价分户报告进行审核后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三,原告所另案提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并非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原告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亦不准许。综上,被告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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