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顾D。
委托代理人方L(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原告顾D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当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D的委托代理人方L、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顾D(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前楼),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8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申请的同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当天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因拆迁双方调解不成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关于核发“某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某弄某号前楼(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7.6平方米。
6、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原告。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摘抄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2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10、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房源清单、沪房地奉字(2013)某号、某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某土发中心对上述2套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11、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证明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2元、8173元。
12、关于同意变更“某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两第三人以该批准日期为基地内被拆除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由某路A块公共绿地项目变更为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依据,而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故已失效,被告不应批准延长该基地的拆迁期限。裁决适用的补偿方案亦未重新申报并取得市房管局的批准,亦不合法。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被拆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不全、原告诉求表述不实、裁决安置房屋价格过高且未于裁决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对无证上岗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未予监督审查、拆迁双方协商记录造假、未提交未达成协议原因的材料、现补偿方案不合法且不合理等情况。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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