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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顾D。
  委托代理人方L(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原告顾D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当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D的委托代理人方L、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顾D(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前楼),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8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申请的同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当天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因拆迁双方调解不成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关于核发“某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某弄某号前楼(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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