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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2)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路公共绿地A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区某路3号街坊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沪发改城(2010)某号文),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依据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核发,而该份批复被沪发改城(2010)某号文覆盖,故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已被废止。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只涉及建筑物搬迁内容,未涉及对单位及居民的拆迁内容,而沪发改城(2010)某号文中则明确包含对居民及单位的拆迁内容,故认为第三人无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
  2、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取得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名单表、2010年6月2日自基地公示栏拍摄的拆迁经办人对应的被拆房屋门牌号的公示照片,证明公示的被拆房屋拆迁经办人与谈话笔录记载的经办人名字不符,且其中一个经办人赵某未获得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3、2套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两第三人未获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4、某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部分)、某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于2010年8月发布的友情提示(2)、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网站分别发布的某二、三、四号街坊(即某路绿地A块项目)首轮征询高票通过的新闻报道的截屏,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但基地公示的补偿方案未经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批,属违法。
  5、原告拍摄的被告于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前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照片,反映前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注明的送达地点内容未在被告审理中提供的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后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体现,而后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的送达时间却未在前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有所反映,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情况作假,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
  6、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官网截屏,反映2013年3月与裁决安置房屋同一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均价为8013元,而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反映2010年4月23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8000余元,证明裁决安置房屋评估单价过高,且裁决安置房屋不是配套商品房。
  7、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基准地价的公告》、原告自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网站上下载的“2003年上海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征求意见稿)”,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不属六类地区,而属九类地区。
  8、原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发放的告居民书、2009年6月30日两第三人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一被拆迁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证明虽然2010年拆迁范围内的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较2007年评估均价提高1/3,但2010年的安置房屋单价亦远高于2007年的安置房屋价格,被告没有按照同一标准对原告进行裁决是不合理的。
  9、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份及解放日报2011年5月16日电子版,证明本基地提供的桥东二期、平型关路、彭越浦安置房源均不是拆迁配套商品房而是普通商品房,不应作为拆迁安置房源,且上述房源单价过高。
  10、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购某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书(部分)、某藏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关联交易报告书(部分),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的业务只涉及市政工程动拆迁,不涉足旧区改造,故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无旧区改造的拆迁资质。
  11、网上下载的原告中国移动通讯账户资料的截屏2页,证明原告手机于2013年1月16日晚上与居委会工作人员江英进行了通话。
  12、原告与居委会工作人员江某通话的录音,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未和动迁组有过谈话,江某也未在该天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拆迁双方于当天的谈话记录属伪造。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系原告自行到动迁组领取而非被告送达,裁决书的实际送达地址为原告女儿暨原告代理人的居住地址而非原告的居住地址;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长许可证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失效;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实地勘查,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亦未反映勘查过程,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无估价师的签字,不符合格式要求,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单价均与实际不符,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笔录中签名的虞姓工作人员未参与谈话,除2012年与毛姓工作人员有过2次谈话,2012年之前原告未与其有过接触,拆迁过程中与原告沟通的系赵姓工作人员,且拆迁双方所有的谈话居委干部均不在场,故拆迁双方协商笔录系伪造;拆迁中,原告对两第三人的拆迁资格及被拆房屋与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至其住址送达看房单时告知原告并不居住于该址,看房单系原告等于次日到拆迁实施单位领取;对裁决安置房屋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时裁决安置房屋尚未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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