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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3)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证据2中由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的拆迁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名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拆迁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名单表是否已穷尽该基地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某土发中心已于裁决申请前与裁决安置房屋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获得了2套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基地亦未成为市房管局批准的旧区改造试点基地,故基地补偿方案不需要市房管局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映的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为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被告将此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在复议阶段向市房管局提供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第三人为说明送达地点而在该复印件上添加了送达地点的说明内容,而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原件上注明的时间为第三人在审理中备注的送达时间;以商品房为安置房屋符合规定,且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亦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土地价格的等级划分,并未明确裁决安置房屋所处地段的等级;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给付的拆迁款项包含奖励费、补助费等费用,而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款不包含上述费用,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桥东二期、平型关路、彭越浦等地区的安置房均属本区的配套商品房,且由政府相关部门定价;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其中国移动账户截屏资料不能反映被叫电话的手机号码为江英的号码,也无法证明通话者为江英本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系原告自行采集,被告对谈话内容反映的谈话对象、谈话时间和地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直接关联。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对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对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原告虽然对被告送达的方式、地点及备注的内容有异议,但陈述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并参与被告组织的调解,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11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有异议并对证据6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申请给予救济途径,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原告再要求本院调取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实地查勘记录已无必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6、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与相关经办人员多次协商,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并不能推翻拆迁双方有过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对江某、杨某、赵某、毛某进行字迹鉴定以核实真伪,已无必要。同理,原告申请调取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资质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也无必要。
  6、原告自称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9,故本院对两第三人曾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虽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裁决安置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某土发中心名下,但彼时某土发中心已与裁决安置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故本院对某土发中心已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支配权一节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明两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份材料,均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并经2名居委干部见证,虽然因第三人分别在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及原件上添加了送达地址或送达时间导致复印件与原件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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