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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4)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8反映同一基地的其他被拆迁户与两第三人按照前期补偿方案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该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直接关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因裁决并不包含基地拆迁政策规定的奖励等费用,故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补偿方案较之前补偿标准低,因而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7.6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即户主为原告、夫方T、女方L、婿邱M、外孙邱K。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27.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5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401513.6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45120.5元、被拆面积奖54200元并可得居住困难补贴即住房托底保障285615.9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59760元(实际应为115420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4.5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38029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审理中,原告以已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被拆房屋估价之相关信息而未果,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对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裁决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虽有误差,但该误差增加了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款总数,两第三人亦愿意按裁决认定数额进行补偿,故并无不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裁决安置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某土发中心名下,但某土发中心已获取该2套房屋的支配权,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因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已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D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850元,均由原告顾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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