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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杨B。
  委托代理人沈Q(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沈Y(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工作人员。
  原告杨B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B及其委托代理人沈Q、沈Y,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B(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新泰路某弄某号前客、后客、后客阁、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9586.8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913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以上房屋;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住房分(2010)042-2]、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及附件、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源公示单价(3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14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杨B诉称,其所承租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然而,该地块存在拆迁许可证延期不合法、签约期满后签约户数未达规定比例、评估公司未实地查勘、被告未在裁决申请前组织听证、亦未在调解会上充分听取原告意见等问题;另外,系争裁决还存在如下问题:1、未将户籍在册人员沈Y的妻子及儿子作为应安置人口;2、原告户有两本户口簿,该两户分门进出,各自独立,但安置的房源与原告户实际居住状况不符;3、裁决认定面积有误,未将原告家的天井按完整面积计算;4、裁决未对原告户自行搭建的鸽棚及信鸽损失予以赔偿;5、裁决安置房源的单价高于拆迁基地公示的安置房屋均价;6、第三人某土发中心系政府部门,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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