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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5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第三人某土发中心系政府部门,并非建设单位,故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且根据被告曾经提供的网址查不到该许可证;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收到过,但该份报告仅有估价师的印章而无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评估价格低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证据4认为,其中部分谈话记录不实;动迁组与原告的两个儿子各协商过两次,因原告本人所谈安置方案,动迁组无法接受,故双方之后未再协商;对证据5认为看房单原告收到,但看房单上的落款日期与实际送达日期不一致;对证据6-7认为,被告未提供安置房源的房地产权证,故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完整。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看房单,证明看房单上的落款日期与实际送达日期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某房管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试看房屋有一定的期限,为让原告有更充裕的看房时间,故将落款日期向后顺延了一天。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被告亦明确收到有关看房单,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杨B,租赁凭证上记载租赁部位独用居住面积合计41.7平方米。另有独用租赁部位前天井(租赁凭证上未记载面积),租金测估表上记载该部位面积为10.1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户主沈Y、前妻张F、女沈X、母B,另一本为户主沈Q、妻沈R、子沈W,合计在册人口7人。2010年某月某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的前天井面积按50%计算安置面积,即系争房屋换算建筑面积合计69.27平方米。系争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913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原告户房屋补偿价值为992666.8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370899.29元,被拆面积补贴为138540元,合计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769826.1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3.17平方米、72.87平方米、70.11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7767元/平方米、7767元/平方米、778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为568311.39元、565981.29元、545946.57元。因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89586.85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不合法,因该内容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签约期满后基地签约户数未达规定比例等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被告应在裁决前组织听证程序,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事实情况分析,在审理裁决申请时,该基地的签约率已达规定比例,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未组织听证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裁决中未将户籍在册人员沈Y的妻儿作为应安置人口、裁决所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有误、裁决中未对原告户自行搭建的鸽棚、信鸽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三人作为裁决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异议,均不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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