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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H。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人员。
  原告张H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H、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H(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上后厢、上后厢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泗凯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4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811.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份),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离婚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在册人员及原告的婚姻状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
  4、动拆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某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及附件、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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