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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0号 (2)
  7、安置房源公示单价(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某月某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12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
  原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原告居住的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对原告作出了裁决,裁决书中关于原告要求安置中山北路以内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二套以及系争房屋内有私搭阁楼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与前妻已离婚,其与前妻对动迁安置要求各不相同,被告应分别安置。综上,被告所作裁决不尊重事实、不公正、不公平,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8-10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至2011年7月26日止,而该期限届满后的首次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核发日期为2011年8月4日,表明拆迁期限有中断;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时已超过了申请复估的期限,导致其无法申请复估,并表示在本案审理中其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证据4认为,部分谈话记录记载不实、记录不完整;对证据5认为,未收到过看房单,即便收到亦不会去看房;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该评估报告亦送达原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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