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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0号 (3)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亦对部分谈话记录不持异议,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看房单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H,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居住面积2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3人,即张H、王L、徐L。张H与王L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71707.1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合计1133897.3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公示单价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泗凯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7767元,房屋总价为562952.16元以及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公示单价为每平方米7817元,房屋总价为558133.8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款,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811.36元。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该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已送达原告,原告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故原告认为评估报告送达延迟导致其无法申请复估的理由不成立。况且,原告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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