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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周P。
  委托代理人周Q(原告儿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工作人员。
  原告周P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P及其委托代理人周Q、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周P(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某3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变更“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3月1日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2、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字某号],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某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全幢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上海某厂,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3、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内无原告户籍;
  4、住房配售单,证明上海某厂早年间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周P居住;
  5、拆迁房屋勘丈表、房屋面积分配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因天通庵路1某弄某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经勘丈,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86元,该份评估报告由原告本人签收;
  7、动拆迁谈话记录(3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8、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
  9、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等情况,且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有关材料;
  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果;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13、关于将上海某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1998年6月9日上海某厂全部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团)。
  14、关于10月18日来函就安置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内职工事宜的回函及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某集团要求有关部门对居住在内的符合补偿条件的人员给予安置补偿。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某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周P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存在以下问题:1、裁决的主体不合法。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非产权人。被告不应将原告作为裁决对象,而应以该房屋的产权人即上海某集团作为裁决的对象。2、评估环节、裁决程序存在违法。评估机构的确定未经原告抽签或投票选择,评估时也未通知原告到场等违反了相关规定;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与安置房屋的评估日期相差两年之久,以致评估价格不合理。原告在裁决过程中曾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主动询问原告是否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3、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府71号令已于2011年10月10日施行,而原有的《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告于2012年4月5日收到动迁告知书,且该材料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因此,拆迁裁决书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不适用。4、系争房屋勘丈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也未在确认表上签字,勘丈程序不规范,且裁决所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亦有错误。5、裁决的安置房源位置过远,原告要求“原拆原还”。6、裁决的安置房屋存在抵押情况,权利人亦非本案的第三人。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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