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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周P。
  委托代理人周Q(原告儿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工作人员。
  原告周P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P及其委托代理人周Q、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周P(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某3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变更“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3月1日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2、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字某号],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某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全幢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上海某厂,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3、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内无原告户籍;
  4、住房配售单,证明上海某厂早年间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周P居住;
  5、拆迁房屋勘丈表、房屋面积分配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因天通庵路1某弄某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经勘丈,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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