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46号 (2)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时,住房配受单上载明的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1.1平方米,而裁决时以实际的丈量面积合并分摊面积作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计算,该面积已超过了常规的以居住面积乘以相应换算系数所得的建筑面积,实际是有利于被拆迁人。该基地在拆迁时对评估公司的选择进行了投票选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拆迁中,原告收悉了评估报告,相应的权利也进行了告知,裁决调解会上原告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安置房屋已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已取得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收件凭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的意见同被告某房管局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周P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拆迁人名称上的更正章系事后加敲的,属虚假;对证据5认为勘丈面积及分摊面积均不实,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应为28.26平方米;对证据6中的评估报告收悉,但认为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7认为笔录内容记录不实,实际谈话后拆迁人并未要求原告签字,并称拆迁双方曾谈过几次,因对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不一致,后未进一步协商;对证据8认为从未收到过看房单;对证据9中的收件收据认为被告在裁决时该房屋仍在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且存在抵押情况;对证据10、12中的相关材料原告户均收悉,但该户并未拒绝签名,送达回证备注栏内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认为,调解会笔录记录不完整、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废止的《实施细则》系错误,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周P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某号],证明该份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与第三人名称有一字之差,故系两家不同的单位;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作出裁决时安置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存在抵押情况;
3、职工上访信函的复函及第二次回复,证明上海某集团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处理,第三人无合法的安置资格。
4、协议书及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单位上海某厂为解决原告户居住困难,由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居住,并由原告支付相关建房费用。
经质证,被告某房管局对原告周P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许可证上第三人的名称有误系笔误造成,现已进行了更正;对证据2认为,裁决安置房屋已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也已注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土地,由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对原告进行安置;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周P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房管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14、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对相关情况的陈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显示将看房单送达原告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裁决后,裁决安置房屋正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安置使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目前安置房屋的产权已进行变更,且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安置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某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原为上海某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某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某集团同意,上海某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原告支付一定款项并与上海某厂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该房屋内无户籍。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H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上海某集团出具一份回函,表示其同意相关单位对天通庵路某弄某号的居住者进行安置。拆迁中,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该建筑内21套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的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某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某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本市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6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36元,评估总价为615407.04元,并愿意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4998.08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同年12月7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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