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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6号 (3)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海某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表示希望拆迁单位依法、妥善安置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内的住户,对各住户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裁决的事实认定方面,首先,上海某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并与之建立租赁关系。现第三人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其次,系争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均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同一估价基准日为标准进行评估。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持有异议,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表示不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份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裁决书所认定的相关评估单价予以确认。再次,原告与上海某集团虽建立了租赁关系,但无有效凭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中,被告以测绘机构的丈量面积为基础,再将整幢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予以分摊,将两者合并计算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尚属合理。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告所持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P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P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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