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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朱Q。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怡,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工作人员。
  原告朱Q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受理后,于该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Q、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刘铭、蔡怡、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朱Q(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部位:乙间),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2、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89453.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3份材料与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会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延长某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6份,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裁决。
  5、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乙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5.4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60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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