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朱Q。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怡,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工作人员。
原告朱Q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受理后,于该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Q、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刘铭、蔡怡、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朱Q(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部位:乙间),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2、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89453.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3份材料与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会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延长某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6份,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裁决。
5、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乙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5.4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60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
7、原告户在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乙间的户籍资料摘录表、(2003)闸民一(民)初字某号调解书,证明原告户在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即徐J、朱Q及朱X,徐J与朱Q经法院调解离婚。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6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3)某号、某某号房地产权证及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2套裁决安置房屋,该2套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99元、8218元。
11、关于同意变更“某一期、某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被告批准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某府规范[2006]某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范围内的多数房屋建成年代久、房屋结构差,按市场价评估补偿看似合理,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第三人还应补偿土地使用费用。第三人未按照沪府办(2009)4号文规定提供就近安置房源,原告前妻徐J身患重症,裁决安置房屋地段偏远,不利于徐J就医治疗,要求就近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应由拆迁双方自由协商,被告作为房管部门不应参与拆迁双方的协商,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2套民乐路房屋并需一次性支付差价款68万元实则是强迫交易之行为。在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还曾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被告于2012年12月自行撤销了该裁决,此期间房屋市场价格飞涨,由此产生的房屋涨价损失以及影响原告户按期签约的奖励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仍以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明显不合理,要求以2013年市价对被拆房屋重新进行评估。被拆房屋距人民广场仅2公里,其他地块的被拆迁居民可得到人均50万元的补偿,而第三人的补偿标准则仅为人均23万元,故第三人的拆迁行为实为掠夺。另,原告原居住的陆丰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陆丰路房屋)为私房,属第三人拆迁的一期项目。原告之兄为知青,按政策可作为安置人口,而原告之兄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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