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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2)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徐J的病史资料包括黄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出院记录、某区红十字会帮困申请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徐J身患癌症身体情况不佳,医疗费用巨大。
  2、原告自行整理的第三人针对陆丰路房屋及被拆房屋的协商方案以及被告针对被拆房屋的2次裁决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当时与原告就陆丰路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阴阳合同;本次拆迁中,第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告裁决认定的补偿安置款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故认为第三人在拆迁中欺骗被拆迁居民,因而原告不信任第三人。
  3、第三人母公司某集团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交的须予披露及关联交易的报告,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3年出售给第三人,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且政府豁免了第三人大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故第三人应当提供回搬安置房屋。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但该报告因被告之前的房屋拆迁裁决已撤销而失效,应按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间重新评估;拆迁双方谈话笔录无原告的签名,与原告谈话的工作人员有多名,但笔录记载的多名拆迁工作人员有2名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回搬或就近安置,而第三人不同意,另,在前次裁决撤销前,第三人不认定原告之子朱X为安置人口;原告不接收裁决安置房屋;不清楚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通知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失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证据2,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的协商情况。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医疗帮困补助与第三人无关联,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前后发生变化是因为申请裁决的补偿方案不包含各类签约奖励费,且原告户安置人口认定前后发生变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原告对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一并送达原告并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10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原告认为被拆房屋应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间为时点进行评估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与相关经办人员多次协商,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2份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10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徐J的身体状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数据,所涉的陆丰路房屋与被拆房屋分属第三人不同时期获准拆迁的许可范围,原告所谓的与第三人就陆丰路房屋拆迁补偿签订阴阳合同实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次拆迁中,因第三人、被告对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的核定产生认知偏差,故而造成原告户被核定的安置人口前后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补偿金额亦前后不一致;在原告户所有在册人口均被认定为被拆房屋安置对象的情况下,原告仍对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的事实,但不能印证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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