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3)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15.4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原告、前妻徐J、子朱X。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60元。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某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378688.7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67.2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99元,房屋总价为551382.75元)、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房屋总价为713651.12元)作裁决安置房屋。上述2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4.0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1265033.8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安置人口材料有误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仍坚持该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基于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裁决安置房源不变的情况下,自愿增加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房屋总价374163.20元)为原告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受理之日起1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第三人在诉讼中自愿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原告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该套房屋的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Q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二、准许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安置原告朱Q(含房屋同住人)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Q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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