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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4)
  2、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10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原告认为被拆房屋应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间为时点进行评估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与相关经办人员多次协商,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2份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10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徐J的身体状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数据,所涉的陆丰路房屋与被拆房屋分属第三人不同时期获准拆迁的许可范围,原告所谓的与第三人就陆丰路房屋拆迁补偿签订阴阳合同实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次拆迁中,因第三人、被告对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的核定产生认知偏差,故而造成原告户被核定的安置人口前后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补偿金额亦前后不一致;在原告户所有在册人口均被认定为被拆房屋安置对象的情况下,原告仍对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的事实,但不能印证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15.4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原告、前妻徐J、子朱X。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60元。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某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378688.7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67.2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99元,房屋总价为551382.75元)、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房屋总价为713651.12元)作裁决安置房屋。上述2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4.0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1265033.8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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