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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59、0061、0062、00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59、0061、0062、00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一个法律文本,涉案申请中描述的特征很明确,即证明被告具有特定权力的文件,并分别写明了特定权力的具体特征关键词。描述指向是特定的,完全能够确定对应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59、0061、0062、00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59、0061、0062、006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静府<1992>第233号《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申请书。原告向被告要求获取的涉案信息,虽经补正,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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