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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补正书、延期告知书、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2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同月29日进行了补正。同年3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4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被告另提供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1、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11月24日之前已具有在土地批租中静安区范围的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权力的文件;2、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权力的文件;3、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文之前已具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权力的文件;4、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11月24日之前已具有在土地批租中静安区范围的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权力的文件;具有在土地批租中与中方负责动拆迁单位签署‘静安区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权力的文件”。2012年2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同月29日进行了补正。同年3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4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4月1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59、0061、0062、00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将该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通知原告延期后,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1、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11月24日之前已具有在土地批租中静安区范围的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权力的文件;2、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权力的文件;3、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文之前已具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权力的文件;4、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11月24日之前已具有在土地批租中静安区范围的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权力的文件;具有在土地批租中与中方负责动拆迁单位签署‘静安区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权力的文件”。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无法进行检索查找,虽经补正仍不明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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