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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黄虓,原审原告陈乙,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7日,三菱电梯公司向静安规土局申请核发位于本市昌化路XXX号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总平面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材料。静安规土局经审查,认为三菱电梯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和设计要求,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三菱电梯公司核发沪静建(2012)FA31010XXXX241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三菱电梯公司在本市昌化路XXX号建造工业办公楼一幢及配套垃圾房,项目名称为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模为10,24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025平方米)。陈甲、陈乙系本市江宁路XXX弄小区居民,两人居住楼房位于三菱电梯公司新建办公楼西侧,二者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相邻,居住楼房的建筑高度小于24米、山墙宽度小于16米,为多层建筑。陈甲、陈乙认为该建设项目对其所在小区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复议决定。陈甲、陈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原审另查明,静安规土局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及相关内容在陈甲、陈乙居住小区江宁路XXX弄弄口进行公示后,陈甲、陈乙及小区其他居民在2011年9月18日写信至静安规土局处,就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反馈意见。静安规土局遂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针对陈甲等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同年10月18日,陈甲等再次写信就静安规土局所作的书面答复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1日,静安规土局经审批同意,向三菱电梯公司作出《关于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设计方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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