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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黄虓,原审原告陈乙,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7日,三菱电梯公司向静安规土局申请核发位于本市昌化路XXX号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总平面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材料。静安规土局经审查,认为三菱电梯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和设计要求,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三菱电梯公司核发沪静建(2012)FA31010XXXX241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三菱电梯公司在本市昌化路XXX号建造工业办公楼一幢及配套垃圾房,项目名称为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模为10,24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025平方米)。陈甲、陈乙系本市江宁路XXX弄小区居民,两人居住楼房位于三菱电梯公司新建办公楼西侧,二者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相邻,居住楼房的建筑高度小于24米、山墙宽度小于16米,为多层建筑。陈甲、陈乙认为该建设项目对其所在小区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复议决定。陈甲、陈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原审另查明,静安规土局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及相关内容在陈甲、陈乙居住小区江宁路XXX弄弄口进行公示后,陈甲、陈乙及小区其他居民在2011年9月18日写信至静安规土局处,就该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反馈意见。静安规土局遂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针对陈甲等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同年10月18日,陈甲等再次写信就静安规土局所作的书面答复提出异议。2011年11月21日,静安规土局经审批同意,向三菱电梯公司作出《关于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设计方案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静安规土局收到三菱电梯公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经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审核同意,且该建设项目满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对建筑间距、建筑物退界、日照等技术要求,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三菱电梯公司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静安规土局未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陈甲等就公示的设计方案第二次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是否合法;2、三菱电梯公司向静安规土局提出申请时应否提交环境影响报告,静安规土局是否应对该报告进行审核;3、静安规土局新建办公楼与陈甲等居住楼房的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还是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4、三菱电梯公司新建办公楼对陈甲等居住楼房的现有日照是否带来影响,是否违反了《住宅建设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限。”《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中关于设计方案公示的规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相关内容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公众意见。”从现有证据看,静安规土局在批准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进行了公示,且在收到居民的反馈意见后也及时作出了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陈甲等在知悉答复内容后再次提出的异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静安规土局必须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作出答复,静安规土局将其作为信访来信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不具有对该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职权。环境影响报告应属三菱电梯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环评审批时提交的材料,三菱电梯公司向静安规土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陈甲等认为静安规土局应对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的主张,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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