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等材料以及环保、绿化、卫生、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提交的材料齐全。经日照分析报告,对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建造的办公楼建筑高度为23.95米,被上诉人按照多层建筑来控制建筑间距,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居住建筑与新建建筑相邻一面为山墙,且小于16米,被上诉人依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来控制间距,优于山墙间距的控制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新建建筑山墙大于16米,应根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的规定,按照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对此,本院认为,《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适用于两幢建筑呈垂直布置的情形,不适用于山墙对山墙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新建建筑山墙大于16米为由,要求按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将新建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小区的地面标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照分析报告,上诉人居住建筑并不在新建建筑的日照影响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就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异议后已经及时作了回复,上诉人收到回复后再次提出的异议与前次异议实质内容基本相同,被上诉人将其作为信访来信处理,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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