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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3)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静安规土局认为,陈甲等居住楼房山墙宽度小于16米,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不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静安规土局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看,新建办公楼与陈甲等居住楼房呈东西向布置,且二者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相邻,根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同时,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本案中,静安规土局依据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核定的二者建筑间距为16.8米,优于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山墙间距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核定的建筑间距未违反《技术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也未损害陈甲、陈乙的利益。陈甲、陈乙认为核定的间距过小,应适用该《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确定间距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住宅建筑规范》第2.0.1条规定,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简称住宅。三菱电梯公司新建的房屋系工业办公楼,不属于住宅范畴。故静安规土局认为该规范不适用本案情形的观点,予以认可。此外,该规范第4.1.1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未明确规定现状住宅的日照时间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被新建建筑遮挡后不能减少其日照时间。且陈甲、陈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楼房被天香公寓、富容大厦遮挡后,现有的日照时间不符合标准。静安规土局按照《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确定建筑的间距,已经满足了陈甲、陈乙居住楼房日照、通风的要求,且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日照分析说明,明确“基地西侧B2-B4楼(即陈甲、陈乙居住的小区)不在该项目客体分析范围内,按技术规定上述建筑在日照有效时间段内均不受本项目日照遮挡影响。”因此,在日照有效时间段内,三菱电梯公司新建办公楼未对陈甲、陈乙居住楼房产生影响。
  综上,陈甲、陈乙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证据和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新建建筑是点状结构,很难认定哪面是山墙,因此,上诉人居住建筑与新建建筑不能按照山墙对山墙来控制间距,并且新建建筑宽度超过了16米,故应按照《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来控制间距,即按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新建建筑高度为23.95米,但新建建筑地面标高比上诉人居住小区地面标高高出至少0.3米,加上该高差,新建建筑高度超过了24米,应按照高层建筑来控制建筑间距;新建建筑恶化了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影响了上诉人小区的日照、通风和采光;被上诉人未及时回复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异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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