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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4)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居住建筑山墙小于16米,被上诉人按照垂直布置来控制建筑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要求;建筑物的高度从室外地面起算,上诉人认为应将新建建筑与其居住小区地面标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缺乏依据;上诉人居住建筑并不在新建建筑日照分析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居住建筑日照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第二次提出的异议与第一次基本相同,故被上诉人按照信访件予以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述称:新建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对上诉人居住建筑日照也未产生影响。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许可三菱电梯公司建造的办公楼建筑高度为23.95米。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编号为沪静建(2012)FA31010XXXX241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表、附图、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建设项目承诺书、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三菱电梯公司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公示资料、《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工程概算书》、静发改委[2011]67号《关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静规土业字[2010]32号《关于核发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通知》、静规土业字[2011]14号《关于同意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延期及局部调整的复函》、《关于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编号:沪静方(2011)DA31010XXXX11688]、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联审批申请书及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审批意见征询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267号、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322号、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27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电梯服务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含地下室退界)技术评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梯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等材料以及环保、绿化、卫生、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提交的材料齐全。经日照分析报告,对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建造的办公楼建筑高度为23.95米,被上诉人按照多层建筑来控制建筑间距,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居住建筑与新建建筑相邻一面为山墙,且小于16米,被上诉人依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来控制间距,优于山墙间距的控制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新建建筑山墙大于16米,应根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的规定,按照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对此,本院认为,《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适用于两幢建筑呈垂直布置的情形,不适用于山墙对山墙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新建建筑山墙大于16米为由,要求按平行布置来控制间距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应将新建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小区的地面标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照分析报告,上诉人居住建筑并不在新建建筑的日照影响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就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异议后已经及时作了回复,上诉人收到回复后再次提出的异议与前次异议实质内容基本相同,被上诉人将其作为信访来信处理,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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