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毓杰,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邓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民律师、徐毓杰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8日下午,邓某拨打“110”报警称,在双阳路周家嘴路废品回收站门口被徐某某及另两名男子持棍殴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桥派出所)接报后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杨浦公安分局在对徐某某、邓某和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对邓某进行了伤势鉴定后,于2011年10月13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该案立案侦查,于10月24日对徐某某书面传唤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遂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杨浦公安分局对徐某某予以释放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1月9日,杨浦公安分局解除对徐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同日,大桥派出所向徐某某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徐某某表示不服但不要求复核并签字。同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2]第200XXXX5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徐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徐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杨浦公安分局认为徐某某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因徐某某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杨浦公安分局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某某提出杨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均来自刑事案件,没有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的问题,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据,杨浦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邓某证实徐某某殴打自己,另一名证人亦指认是徐某某实施了殴打邓某的行为,杨浦公安分局采集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某某有殴打邓某的事实。杨浦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徐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浦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笔误,将2011年误写为2010年,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明确指向徐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是在2011年,该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对事实的认定。徐某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未与原审第三人邓某发生纠纷,也未殴打过邓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未经合法转化,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刑事程序没有终结的情况下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材料超过法定期限,应认定为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刑事侦查已经终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一审中,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寄往平凉路XXX号,恰逢被上诉人的法制部门搬迁新址,由平凉路XXX号搬至杭州路XXX号,故未及时收到诉讼材料。被上诉人法制部门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将案件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未逾期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朱学珍、朱步燕、汪宏等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