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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2)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未与原审第三人邓某发生纠纷,也未殴打过邓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未经合法转化,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刑事程序没有终结的情况下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材料超过法定期限,应认定为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刑事侦查已经终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一审中,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寄往平凉路XXX号,恰逢被上诉人的法制部门搬迁新址,由平凉路XXX号搬至杭州路XXX号,故未及时收到诉讼材料。被上诉人法制部门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将案件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未逾期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朱学珍、朱步燕、汪宏等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审第三人邓某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后于2011年10月24日对上诉人徐某某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被上诉人遂释放上诉人,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解除对上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同日,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表示不服但不要求复核,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公安部于2006年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对上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刑事案件程序已终结。之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根据,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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