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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3)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反映,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邮寄地址为平凉路XXX号,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4日收讫,收件人处盖有“杨浦公安分局门卫室收取邮件专用章”。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上注明:“被告于2013.12.27提供”。本院认为,该注明中的“2013.12.27”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属笔误,应为“2012.12.27”。从被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至2012年12月27日提供证据材料时,已超过了法定的十日期限,但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提供证据系因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制部门搬迁新址,未及时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所致,属可予延期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在举证环节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过了当庭举证、质证,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亦保护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供证据应认定为没有相应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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