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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5号 (2)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审已认定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在强拆时未搬离,因被上诉人未能进行证据保全致举证困难,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强拆后从现场搬出的200余箱已经没有任何价值,故应认定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全部毁损,按原审确认的每箱600元计算,损失数额应为147,000元。原审认定200余箱并非全部毁损缺乏事实证据,将损失数额仅酌定为2万元显失公平。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茭白手工艺品损失147,000元。
  被上诉人练塘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实施强拆时仅有45箱茭白手工艺品未搬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另200余箱是库存的还是强拆后从现场搬出的,原审将这200余箱也认定为强拆时未搬离物品并酌定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证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视频资料(光盘),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所某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实施强拆后第二天从现场搬出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存放于仓库,被上诉人虽认为200余箱并非从现场搬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24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在强拆时未予搬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其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同时,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被搬离拆除现场后已完全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下,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亦具有举证能力。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现场搬出的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已全部毁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每箱600元赔偿其245箱茭白手工艺品损失共计147,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出庭证人所某证言,对200余箱茭白手工艺品损失酌定为2万元,符合常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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