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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2)
  原审认为,嘉定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原嘉定土发中心持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对华隆隆公司房屋所在的真南路以南、走马塘以西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华隆隆公司提出的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问题与被诉拆迁裁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嘉定房管局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并在受理后向华隆隆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因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嘉定房管局依法中止了拆迁裁决,并在恢复裁决后召集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嘉定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华隆隆公司,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南翔镇土地管理所于2003年3月31日批准华隆隆公司临时用地502.5平方米,期限为2年,至2009年12月7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已经超过批准期限,故华隆隆公司认为拆迁裁决遗漏其在临时用地上所建车间的面积缺乏依据。根据住房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华隆隆公司对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嘉定房管局按照规定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依据该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华隆隆公司认为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当属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难以采信。至于华隆隆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嘉定房管局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华隆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隆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违法,其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亦违法;被上诉人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和意见,未查清上诉人在拆迁中遭打砸抢的侵权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拆迁人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时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抽签,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被诉拆迁裁决依据的是已失效的土地估价报告;对估价报告的鉴定只有维持或重新评估两种结果,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在鉴定报告中直接调整评估价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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