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2)
原审认为,嘉定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原嘉定土发中心持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对华隆隆公司房屋所在的真南路以南、走马塘以西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华隆隆公司提出的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问题与被诉拆迁裁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嘉定房管局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并在受理后向华隆隆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因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嘉定房管局依法中止了拆迁裁决,并在恢复裁决后召集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嘉定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华隆隆公司,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南翔镇土地管理所于2003年3月31日批准华隆隆公司临时用地502.5平方米,期限为2年,至2009年12月7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已经超过批准期限,故华隆隆公司认为拆迁裁决遗漏其在临时用地上所建车间的面积缺乏依据。根据住房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华隆隆公司对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嘉定房管局按照规定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依据该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华隆隆公司认为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当属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难以采信。至于华隆隆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嘉定房管局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华隆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隆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违法,其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亦违法;被上诉人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和意见,未查清上诉人在拆迁中遭打砸抢的侵权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拆迁人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时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抽签,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被诉拆迁裁决依据的是已失效的土地估价报告;对估价报告的鉴定只有维持或重新评估两种结果,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在鉴定报告中直接调整评估价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均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提供材料证明打砸抢行为系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所作,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拆迁人已通知上诉人参加选择评估公司的抽签,但上诉人未到场;被上诉人依据鉴定报告的结果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适格的拆迁人;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原审第三人实施,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是以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为裁决依据,而是依据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妥。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裁决受理前听证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受理前听证会笔录、受理通知书、第一次调解会及送达回证、第一次调解会签到名册及笔录、鉴定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中止书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回复行政裁决审理通知、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调解会签到名册及笔录、嘉定房管局领导班子裁决前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抽签确定估价机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签选择估价机构的现场监督公证、2份房屋评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上门评估情况说明、大雄参DF2009(JD)-600146号、大雄房估T2009(JD)-600014号、大雄ZDF2009(JD)-600146号房地产、设备资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被拆迁人房地产权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2012年4月17日、4月24日、4月27日谈话笔录、拆迁公司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及延期批复、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大雄ZDF2009(JD)-600146号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评估报告系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原审认定该评估报告为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评估总价为5,605,416元,原审认定为6,388,436元有误,亦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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