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持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并办理了拆迁期延长许可手续,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裁决程序,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组织了听证会,依法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因拆迁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房屋拆迁裁决针对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上诉人主张的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范围,亦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估价机构的确定,原审第三人已通知上诉人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的时间和地点,但上诉人未参加,原审第三人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的情况下,经抽签确定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为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鉴定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均规定,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以鉴定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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