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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3)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均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提供材料证明打砸抢行为系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所作,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拆迁人已通知上诉人参加选择评估公司的抽签,但上诉人未到场;被上诉人依据鉴定报告的结果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适格的拆迁人;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原审第三人实施,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是以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为裁决依据,而是依据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妥。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裁决受理前听证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受理前听证会笔录、受理通知书、第一次调解会及送达回证、第一次调解会签到名册及笔录、鉴定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中止书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回复行政裁决审理通知、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调解会签到名册及笔录、嘉定房管局领导班子裁决前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抽签确定估价机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签选择估价机构的现场监督公证、2份房屋评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上门评估情况说明、大雄参DF2009(JD)-600146号、大雄房估T2009(JD)-600014号、大雄ZDF2009(JD)-600146号房地产、设备资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被拆迁人房地产权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2012年4月17日、4月24日、4月27日谈话笔录、拆迁公司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及延期批复、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大雄ZDF2009(JD)-600146号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评估报告系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原审认定该评估报告为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评估总价为5,605,416元,原审认定为6,388,436元有误,亦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持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并办理了拆迁期延长许可手续,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裁决程序,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组织了听证会,依法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因拆迁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房屋拆迁裁决针对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上诉人主张的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范围,亦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估价机构的确定,原审第三人已通知上诉人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的时间和地点,但上诉人未参加,原审第三人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的情况下,经抽签确定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为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鉴定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均规定,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以鉴定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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