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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周某某至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门口要求会见县长。周某某在等待一段时间后,未经门卫许可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区域,政府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等反复劝阻周某某,希望其依法信访,不要扰乱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但周某某一直不听劝说,在县政府办公区域车辆进出通道上大声喧闹,并多次企图前往办公大楼,因被及时劝挡而未得逞。同日16时15分,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城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在崇明县人民政府门口,有一女子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县政府办公秩序。城桥派出所接报后予以受理,由民警着制服开警车赶赴现场,将周某某传唤至城桥派出所进行审查。当日,城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执勤民警吴A、蔡A,崇明县政府保安季A、陆A,崇明县锦宾物业的工作人员刘裕以及周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吴A、蔡A、季A、陆A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辨认。同日22时30分左右,城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周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关权利。周某某表示“我要申辩,我不服”并拒绝签字。当日,崇明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复核,不予采纳周某某的申辩意见。2012年8月14日23时15分左右,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第211XXXX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在崇明县政府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周某某当场拒绝签字。根据周某某的要求,城桥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周某某本人将拘留情况告知其家属。同日,崇明县拘留所对周某某予以收押,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19日,周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自费就诊,共计花费人民币30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某某对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崇明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第211XXXX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崇明县公安局赔偿周某某4,117.60元,包括医药费307.60元、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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