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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崇)(城)行受字[2012]第0814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回执)等程序证据,以及上诉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吴A、蔡A、季A、陆A、刘裕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表示:“我要申辩,我不服。”并拒绝签字。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吴A、蔡A、季A、陆A、刘裕等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强行闯入崇明县政府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吵闹,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欲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大楼的事实。上诉人在崇明县重点单位崇明县政府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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