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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崇明县公安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崇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询问、辨认和告知、复核后,对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崇明县公安局在口头传唤时虽着制服已实际亮明身份,但未出示工作证件,且在听取周某某的申辩意见时缺乏相应的记载,故崇明县公安局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程序违法,周某某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根据调查笔录和视频资料证实,周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强行闯入崇明县重点单位即崇明县政府的办公区域,且未听取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喧闹,妨碍车辆的顺利通行,影响了县政府的工作秩序,故崇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周某某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崇明县公安局对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违法性,故周某某向崇明县公安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到崇明县政府正常信访,要求县长接待,上诉人并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拦阻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在崇明县政府门口以要求县长接待为由,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大声喧哗,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区域,阻碍车辆正常通行,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崇)(城)行受字[2012]第0814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回执)等程序证据,以及上诉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吴A、蔡A、季A、陆A、刘裕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表示:“我要申辩,我不服。”并拒绝签字。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吴A、蔡A、季A、陆A、刘裕等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强行闯入崇明县政府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吵闹,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欲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大楼的事实。上诉人在崇明县重点单位崇明县政府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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