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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
委托代理人任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甲的委托代理人任乙,被上诉人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任甲在崇明县联运公司工作,居住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XXX号XXX室内。1985年1月,任甲缴纳房租人民币0.30元。1986年10月,任甲的户口从崇明南门港务站迁入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XXX号XXX室内。1995年崇明县南门港区规划改造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拆除。2012年10月1日,崇明房管局收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转寄的任甲拆迁裁决申请,要求拆迁人对任甲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崇明房管局审查了任甲提供的材料及崇明县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任甲同志借住原崇明县装卸储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定任甲不属涉案房屋的租赁人,不具备拆迁当事人资格,且房屋在申请之前早已灭失,故崇明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沪崇房管(2012)拆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任甲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崇明房管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崇明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崇明房管局收到任甲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任甲不具备拆迁当事人主体资格,且涉案房屋早已灭失,故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诉讼中,任甲认可涉案房屋在其裁决申请之前已拆除,但坚持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租赁人,对此任甲并无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任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任甲上诉称:上诉人原在崇明联运公司工作,并取得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XXX号XXX室的公有房屋租赁权,户籍迁至该房屋内。1995年初,崇明县人民政府对崇明县南门广场进行整体规划和改建,上诉人承租的房屋也包含在内。拆迁人在未通知上诉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违法拆除,导致上诉人保存在该房屋内的《公有房屋租赁凭证》及支付租金的工资凭证等灭失。上诉人为此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辨称:上诉人凭工资单、户口主张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缺乏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拆迁当事人主体资格,且涉案房屋早已灭失。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所涉房屋南门路XXX号XXX室早在1995年因拆迁而拆除,上诉人主张其系该房承租人,未提供公房租赁凭证等相关材料。现上诉人以其未获得拆迁补偿安置而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认定房屋已灭失,且上诉人不具有被拆迁一方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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