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0号 (2)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天,其告别朋友回家的时间为当晚22时15分,故22时07分不可能驾车到达延安中路茂名南路附近,且上诉人不会饮酒,被上诉人举证的酒精含量0.49mg/ml的测试结果并非是对上诉人采样的结果,被上诉人应通过到医院验血的方式对上诉人是否酒后驾车进行检测。上诉人在知悉测试结果后即向执勤民警提出异议,但民警对其进行了长达一小时的劝诱和恐吓,且未让上诉人返回车内拿老花眼镜,致使上诉人在没有看清时间等内容的情况下就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名,民警执勤时的录音资料应可以反映当时的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现场执法民警及至被上诉人所在地接受处理时的接待民警均为一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8日晚,至上诉人起诉已时隔多月,执勤录音限于技术设备等原因已被覆盖,故无法提供上诉人要求的视听资料,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精测试结果、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晚,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本市延安中路茂名南路口进行检查,通过探测器测试,于当晚22时07分检测出上诉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达0.49mg/ml,上诉人本人在该测试结果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所在地接受询问调查,其对酒后驾车行为再次予以确认,并在相关询问笔录上签名。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晚22时07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依法立案受理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系成年人,虽为外籍人士,但通晓中国语言文字,应明晰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系在民警诱逼下签字,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2012年12月8日22时07分不在被查获的现场,亦未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同样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上诉人要求退回已缴纳的罚款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