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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乙,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某某系大茂公司员工。2011年5月16日上午,曹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同事何A发生争吵,后被何A用木棍打伤。曹某某于当天10时09分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分别对曹某某和何A进行了询问。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曹某某被诊断为左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011年12月29日,曹某某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2月26日,嘉定人保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9887号工伤认定,对曹某某2011年5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视同为工伤。曹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嘉定人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曹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嘉定人保局发现上述工伤认定文书有误,于2012年8月22日予以撤销,并于同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24号工伤认定,认为曹某某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曹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大茂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大茂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24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根据公安机关对曹某某和何A所作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以及在工伤认定期间的调查核实等证据材料,认定曹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嘉定人保局据此对曹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人保局于2012年8月22日撤销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对何A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何A明确表示与曹某某间没有矛盾,在事发过程中曹某某没有动手打他,故大茂公司认为曹某某与何A间有恩怨,系打架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2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大茂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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