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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2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曹某某、何A所作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对曹某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某某与何A在完成各自工作任务时,为工作之事发生争吵,随后曹某某被何A打伤,曹某某在此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曹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曹某某与何A发生争执系因曹某某挑衅引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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